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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的通知(發改投資[2006]1325號)
作者: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日期: 2021-01-25       人氣: 4279
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發展改革委、經委(經貿委)、建設廳(建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業:

  現將修改后的《關于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的若干規定》、《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和《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印發給你們,請在開展投資項目經濟評價工作時借鑒和使用,并將使用中的問題和建議隨時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司和建設部標準定額司。

  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1993年國家計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和參數的通知》(計投資[1993]530號)所發布的《關于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的若干規定》、《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和《中外合資經營項目經濟評價方法》等文件停止使用。

  附件:一、《關于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的若干規定》

     二、《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略)

     三、《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六年七月三日


關于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強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是項目前期工作的重要內容,對于加強固定資產投資宏觀調控,提高投資決策的科學化水平,引導和促進各類資源合理配置,優化投資結構,減少和規避投資風險,充分發揮投資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應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以及行業、地區發展規劃的要求,在項目初步方案的基礎上,采用科學的分析方法,對擬建項目的財務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進行分析論證,為項目的科學決策提供經濟方面的依據。

  第五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包括財務評價(也稱財務分析)和國民經濟評價(也稱經濟分析)。

  財務評價是在國家現行財稅制度和價格體系的前提下,從項目的角度出發,計算項目范圍內的財務效益和費用,分析項目的盈利能力和清償能力,評價項目在財務上的可行性。

  國民經濟評價是在合理配置社會資源的前提下,從國家經濟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計算項目對國民經濟的貢獻,分析項目的經濟效率、效果和對社會的影響,評價項目在宏觀經濟上的合理性。

  第六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內容的選擇,應根據項目性質、項目目標、項目投資者、項目財務主體以及項目對經濟與社會的影響程度等具體情況確定。對于費用效益計算比較簡單,建設期和運營期比較短,不涉及進出口平衡等一般項目,如果財務評價的結論能夠滿足投資決策需要,可不進行國民經濟評價;對于關系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和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項目,除應進行財務評價外,還應進行國民經濟評價;對于特別重大的建設項目尚應輔以區域經濟與宏觀經濟影響分析方法進行國民經濟評價。

  第七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必須保證評價的客觀性、科學性、公正性,堅持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相結合、以定量分析為主以及動態分析與靜態分析相結合、以動態分析為主的原則。

  第八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的深度,應根據項目決策工作不同階段的要求確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的經濟評價,應系統分析、計算項目的效益和費用,通過多方案經濟比選推薦最佳方案,對項目建設的必要性、財務可行性、經濟合理性、投資風險等進行全面的評價。項目規劃、機會研究、項目建議書階段的經濟評價可適當簡化。

  第九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是建設項目經濟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于實行審批制的政府投資項目,應根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執行;對于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企業投資項目,可根據核準機關或備案機關以及投資者的要求,選用建設項目經濟評價的方法和相應的參數。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對于財務評價結論和國民經濟評價結論都可行的建設項目,可予以通過;反之應予否定。對于國民經濟評價結論不可行的項目,一般應予否定;對于關系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和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項目,如果國民經濟評價結論可行,但財務評價結論不可行,應重新考慮方案,必要時可提出經濟優惠措施的建議,使項目具有財務生存能力。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的測定,應遵循同期性、有效性、謹慎性和準確性的原則,并應結合項目所在地區、歸屬行業以及項目自身特點,進行定期測算、動態調整、適時發布。

  國民經濟評價中采用的社會折現率、影子匯率換算系數和政府投資項目財務評價中使用的財務基準收益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建設部組織測定、發布并定期調整。

  有關部門(行業)可根據需要自行測算、補充經濟評價所需的其他行業參數,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建設部備案。

  第十二條 項目評價人員應認真做好市場預測并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選用參數,對項目經濟評價中選用的價格要有充分的依據并做出論證。建設項目經濟評價中使用的其他基礎數據,應務求準確,避免造成評價結果失真。

  第十三條 健全建設項目經濟評價、評估工作制度。政府投資項目的經濟評價工作應由符合資質要求的咨詢中介機構承擔,并由政府有關決策部門委托符合資質要求的咨詢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承擔政府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和經濟評價的單位不得參加同一項目的評估。

  政府投資項目的決策,應將經科學評估的經濟評價結論作為項目或方案取舍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工作,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和完善評價軟件和項目信息數據庫,以加強項目評價工作的科學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經濟評價的質量。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工作的基本理論和原則,有關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積極開展宣傳和推廣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建設部共同組織制定,并根據國家經濟發展與財務會計制度的改革等適時修訂發布,進行管理。

  有關部門(行業)應根據國家發布的《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建設部審批。

  《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的具體解釋工作,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負責。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參數》實施的管理與監督。財政、金融、稅務、外貿、物價、海關、外匯、統計等有關部門應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并提供信息資料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條 本規定發布前國家對于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建設項目經濟評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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