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委):
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范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等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和《財政部關于印發〈2015年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32號),我們制定了《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抄送: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附件:
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范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等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政府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專項債券)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含經省級政府批準自辦債券發行的計劃單列市政府)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發行的、約定一定期限內以公益性項目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還本付息的政府債券。
第三條 專項債券采用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條 單只專項債券應當以單項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為償債來源。單只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多個項目集合發行。
第五條 專項債券期限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綜合考慮項目建設、運營、回收周期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合理確定,但7年和10年期債券的合計發行規模不得超過專項債券全年發行規模的50%。
第六條 專項債券由各地按照市場化原則自發自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主體為地方政府。
第七條 各地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專項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與信用評級機構簽署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規定與業務規范,及時發布信用評級報告。
第九條 各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專項債券基本信息、財政經濟運行及相關債務情況、募投項目及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情況、風險揭示以及對投資者做出購買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專項債券存續期內,各地應按有關規定持續披露募投項目情況、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情況以及可能影響專項債券償還能力的重大事項等。
第十一條 信息披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投資者對披露信息進行獨立分析,獨立判斷專項債券的投資價值,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二條 各地組建專項債券承銷團,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凈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財政部門與專項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委托其分支機構代理簽署并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十四條 各地可以在專項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專項債券提供發行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專項債券發行利率采用承銷、招標等方式確定。采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的,發行利率在承銷或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相同待償期記賬式國債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確定。
承銷是指地方政府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招標是指地方政府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六條 各地采用承銷方式發行專項債券時,應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等。
各地采用招標方式發行專項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等。
第十七條 各地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在發行定價和配售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各地應積極擴大專項債券投資者范圍,鼓勵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投資專項債券。
第十九條 各地應當在專項債券發行定價結束后,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地區門戶網站等媒體,及時公布債券發行結果。
第二十條 專項債券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總登記托管,在國家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分登記托管。專項債券發行結束后,符合條件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等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條 企業和個人取得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地方政府債券利息免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5號)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各地應切實履行償債責任,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維護政府信譽。
第二十三條 登記結算機構、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范和相關規則。對弄虛作假、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列入負面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加強對專項債券的監督檢查,規范專項債券的發行、資金使用和償還等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地應當將本地區專項債券發行安排、信用評級、信息披露、承銷團組建、發行兌付等有關規定及時報財政部備案。專項債券發行兌付過程中出現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報告。專項債券每次發行工作完成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債券發行情況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告;全年發行工作完成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年度發行情況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