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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
作者:        來源:        日期: 2020-09-22       人氣: 11301

為了維護、規范建設工程市場經濟秩序,正確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經驗,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訴訟主體

1.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通常為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具體確定該類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合同轉包而由實際施工人起訴承包人的,可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承包人提出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并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當事人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轉包經發包人同意,即屬合同轉讓,應直接列發包人為被告。

3.因工程質量引起的糾紛,發包人只起訴承包人,在審理中查明有轉包的,應追加實際施工作共同被告,實際施工人與承包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4.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不愿起訴的,施工人可作為原告起訴,不必將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

5.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簽訂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訴的,應將施工人和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對施工人因承攬的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6.兩個以上的承包人聯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發生糾紛的,其他聯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應列為共同的原被告。

7.兩個以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作建設工程,并對合作建設工程享有共同權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與工程的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發生糾紛的,其他合作建設方應列為共同原被告。

合同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 1)不具有經營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企業或個人;

  • 2)沒有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

  • 3)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

  • 4)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義轉包給第三人;

  • 5)建設工程總承包人未經建設單位同意,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 6)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轉包。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以被掛靠建筑企業名義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無效:

  • 1)不具有從事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個人、合伙組織或企業以具備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 2)資質等級低的建筑企業以資質等級高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 3)不具有工程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以具有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10.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審理期間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11.發包人經審查被批準用地,并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是用地手續尚未辦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宜將因發包人的用地手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認定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

12.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超規模建設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經批準可補辦手續,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13.對承包人超越建筑資質等級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備《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的可上浮與建設項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級條件,工程質量符合設計要求并驗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處理,并以合同約定的建筑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但嚴重超越本企業建筑資質等級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無效。

14.承包人跨省區或跨市承攬建設工程,但未辦理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手續而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應責令承包人被辦有關手續,并由有關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而不應據此認定合同無效。

15.對應實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直接發包后,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人已開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筑工程未實行公開招標為由,認定所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16.建筑工程合同中帶資、墊資和墊款承包工程的條款應確認無效,對承包人帶資、墊資和墊款承建的工程,發包人應支付該款相應的利息。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我國境內帶資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帶資條款認定有效。

17.建設工程合同對工程款結算沒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發包人與承包人自行結算達成的結算協議有效。屬國家投資建設的重大工程,并由國家對工程款結算依法進行管理的除外。

18.具備法人資格的承包人內部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內對外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視為承包人對其行為已授權,其簽訂的合同有效,并應以該承包人的建筑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

民事責任

19.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包人掛靠其他建筑企業仍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應對無效合同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20.轉包、掛靠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按實際工人的建筑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但對施工人主張的工程結算中有關計劃利潤部分的請求可不予支持。

21.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如屬發包人的過錯,工程款的結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則處理;因承包人不具有從事建筑活動主體資格造成合同無效的,應按非等級資質結算工程款。

22.發包人未按建筑工程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停工、窩工的,承包人可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23.承包人對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沒有異議并繼續施工的,在發生糾紛后,承包人要求對方對此承擔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24.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及時通知對方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承包人沒有采取適當的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25.隱蔽工程經雙方驗收認可后,承包人繼續施工而發現隱蔽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若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都有過錯,應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26.“三無”工程被有關部門責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發包人的要求繼續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發包人負主要過錯責任,承包人承擔次要的過錯責任。

27.建設工程合同約定對工程總價或材料價格實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應按該約定結算。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范疇,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承擔。

28.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發包人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發包人可請求對方賠償,但不得超過承包人違約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時可能造成損失。

29.工程未經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因此而發生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人承擔責任,但工程質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負責。對造成質量問題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0.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將工程及相關的資料交付給對方的義務。承包人因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絕交付工程、致使發包人無法對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利而發生的損失,由承包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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