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計委第29號令,2003年4月1日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健全評標專家庫制度,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提高評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入庫及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管理活動。
第三條 評標專家庫由省級(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標代理機構依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自主組建。
評標專家庫的組建活動應當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所建評標專家庫及評標專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具體評標活動。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必須從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建評標專家庫,應當有利于打破地區封鎖,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
省級人民政府可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第七條 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第八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評標專家,專家總數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三)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四)有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專家入選評標專家庫,采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采取單位推薦方式的,應事先征得被推薦人同意。
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存檔備查。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附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或被推薦人進行評審,決定是否按受申請或者推薦,并向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被推薦人頒發評標專家證書。
評審過程及結果應做成書面記錄,并存檔備查。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可以對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進行必要的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一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為每位入選專家建立檔案,詳細記載評標專家評標的具體情況。
第十二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對每位入選專家進行考核。評標專家因身體健康、業務能力及信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停止擔任評標專家,并從評標專家庫中除名。
第十三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侯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四)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取消擔任評標專家的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二)收受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四)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標活動的。
第十六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機構相應的招標代理資格:
(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或對評標專家檔案作虛假記載的;
(三)以管理為名,非法干預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的。
第十七條 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不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評標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警告。
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不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不從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評標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實施。